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其明
被 告 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益丞 (即
原告之子)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其明」之
簽名非原告所簽,此由本票上發票人「林其明」簽名之筆跡
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可知,且系爭本票無原告印鑑章,亦
無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另一發票人(林益丞)有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對照,不符常理自明。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
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持發票人為原告及林益丞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
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
之。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附卷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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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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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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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6月5日│60,000元│102年7月5日│CH901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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