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林大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
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
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102年8月9日為
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24,490元仍未清償(內含
借款本金18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畫面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