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24號
原 告 陳文福
被 告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之新臺幣2萬元,
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2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2日至89年6月11日止,
,借款至今未再為其它借款,故於102年4月25日以臺北市○
○路○○○○號碼000590通知被告欲清償借款2萬元及其利
息,並請求塗銷該登記。原告嗣後分別於102年7月30日、同
年9月25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本金2萬元、及以
5%計算之遲延利息5,000元,抵押權應已消滅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提存書、土地登
記聲明書、抵押權契約書。並聲明:原告清償被告2萬元,
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
息及延遲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為當然之
解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
,乃取得債權人請求清償時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未消滅,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
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足供參照。本院原告雖將抵押債權所擔
保之本金及最近五年之法定利息為被告提存為清償,惟其對
5年前已罹於時效,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不清償,該部分之
法定利息因未清償而仍存在,續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經本
院予以闡明,其仍拒不清償。從而依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仍有部份未清償,原告以本件抵押債權已清償為
由,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