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31日至99年6月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
8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並於99年6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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