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用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於97年4月1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99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街○○○巷10之1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又前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文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足稽。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法院應將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以裁定更正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係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與崁頂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詎乙○○為掩飾身分,遭警逮捕後,於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自稱為「甲○○」,並於警察局第1次調查筆錄、口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告知親、友,及通知本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權利告知通知單各1份等文件簽署「甲○○」署押。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甲○○」之人(實係乙○○)在警詢所為之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甲○○」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97年3月11日以「甲○○」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97年4月9日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簡易判決執行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罰執緝字第73號),經被冒名之人甲○○表示未為上開犯行,而係遭被告乙○○冒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員警於上揭時、地所逮捕並自稱為「甲○○」之人在警局所採集之指紋卡上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97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查卷宗內甲○○名下指紋,經與99年度罰執緝字第73號內甲○○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結果不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存檔乙○○指紋卡之左拇指相符。」,此有該局99年3月8日刑紋字第09900298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確非甲○○所為,而係遭被告乙○○在警詢時冒用「甲○○」之名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應堪認定。
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乙○○之姓名年籍為遭冒名之「甲○○」,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年籍之誤繕,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乙○○」,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指之真正被告亦應為「乙○○」,則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街○○○巷10之1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記載,係屬誤繕,均應予更正為「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又前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文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亦屬誤繕,均應予更正為「乙○○」。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