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就丙○○所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罪,向員警冒稱其為肇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數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意圖使丙○○隱避而頂替,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雖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9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417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03巷5弄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友人丙○○於民國98年7月5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59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莊春美 所騎乘,搭載乘客 莊徐金蓮 之機車,致莊春美、莊徐金蓮2人倒地受傷後逃逸;嗣經警員據報處理時,乙○○竟意圖使被告丙○○隱避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刑事責任,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警員詢問及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頂替上述罪責虛偽供稱其係駕駛車輛之人。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頂替犯行,惟上開犯罪業經證人莊春美具結後證稱當時倒地時對方車輛曾短暫停車, 伊有 見到車上2人之長相,其中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右手放在車窗上,右手明顯有剌青等語;再參以丙○○肇事逃逸期間復駕車與第3人 涂永琦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涂永琦亦到庭結證證稱,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先下車,手上有剌青、頭髮長長的等語;並佐以卷附相片所見,被告乙○○右手有一明顯剌青,且頭髮亦明顯較丙○○為長等情狀,肇事時被告顯非駕駛而僅乘坐在副手座足堪認定,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勝夫收受原本日期98年10月1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