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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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土壠一四五號,然據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並無被告設籍資料,且原告亦稱被告未住該處,是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