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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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9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即已退保失業迄今,目前無收入及固定資產,生活困難,此有再審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但法院卻為駁回之裁定,故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顯未合法,應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定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故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有誤,核屬就該裁定不准其訴訟救助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且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