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莆堦 陳報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江學梅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
蘇育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因對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因經本院詢問:是否有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時,已明確答稱:沒有等語,然此部分陳述未記載於開庭筆錄上,但旋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卻突然傳訊證人 潘錫慧 作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亦僅憑證人潘錫慧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776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因證人潘錫慧證述內容,實為本件與另案可證前揭待證事實之唯一證據,對於認定本件之事實影響甚鉅,且因本件有部分陳述,並未記載於筆錄,爰請求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錄音光碟供比對,以助釐清本件之事實、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故其聲請交付本院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法既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本應併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末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日後若有聲請交付本件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18號事件)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時,併請注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