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三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三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尿液採集同意書」、「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三發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洪三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三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揭居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三發經傳喚未到,惟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智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