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陳世宗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世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公共危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702號│偵字第1275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交訴字第│││││第1106號│333號│││├────┼────────┼────────┼────────┤││判決│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交訴字第│││判決││第1106號│333號│││├────┼────────┼────────┼────────┤││判決│102年7月22日│102年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8478號│字第12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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