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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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70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告 關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期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繳款6,668元後,迄至勞動部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即110年4月22日止,已積欠本金達3個月,尚欠本金93,3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情,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聲明書、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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