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焎芳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購買房屋向
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並簽發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許焎芳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被告丙○
○○係許焎芳之妻,被告 許晃銓 、戊○○、丁○○、己○○為許焎芳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