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
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