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有成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依期提示,均
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面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89.09.12│第一商業銀行│90.02.27│50,000│QA0000000│
│││屏東分行││││
├──┼────┼──────┼────┼─────┼─────┤
│2│89.11.07│同    右│90.02.27│500,000│QA0000000│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
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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