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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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商品企劃部行銷課商品專員乙職,然被
告迄今尚積欠被告民國94年8月份新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36,3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蒙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勞保卡、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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