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 陳志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謝明晃 被告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原告所為聲明、陳述似有不完足或疑義之處,尚待原告補充、敘明,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被告收到原告書狀後,如有意見陳述,請於5日內提出書狀。請兩造勿當庭庭呈書狀,並請自行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第一至三項、第五項說明中主張被告
謝政達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屬推定租賃關係等語,惟又主張謝政達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原告;以及其得依不當得利就上開房屋與土地間推定租賃關係對謝政達請求租金返還等語等語,原告既已主張與謝政達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卻又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謝政達返還租金等語,原告之主張互有矛盾,請敘明對謝政達所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依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前即已存在之法理,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容忍系爭房屋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當屬租賃性質。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訴請法院裁判。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謝政達所有上開316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屬推定租賃關係,並提起給付之訴,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3項請求謝政達返還租金,然謝政達否認雙方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且雙方未經協議租金數額,則原告僅以「給付之訴」請求謝政達返還租金,未經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原告所為聲明是否完足?㈢原告如有須補足訴之聲明,請依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予以特定聲明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