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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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緯
高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偉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緯與高偉豪於民國108年9月12日4時40分許,共同騎乘MEZ-901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林育慶 所有之AVV-616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高偉豪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並以前開螺絲起子損壞該車之車窗壓條,再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車之左側前車門鎖內將該車門鎖損壞,而簡嘉緯則持座椅頭枕敲破損壞該車之右側後車窗致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等欲打開車門入內竊取放置車上之財物時,適為附近住戶發現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致未能竊得任何財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簡嘉緯、高偉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慶之母 陳錦花 、證人 王秀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偉豪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鐵製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高偉豪持以破壞上開車輛之車窗壓條,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該等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簡嘉緯、高偉豪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簡嘉緯、高偉豪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嘉緯、高偉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
,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竊取或著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持一字起子破壞他人車窗壓條,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亦不足取;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高偉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可查,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及被告簡嘉緯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高偉豪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查被告高偉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高偉豪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高偉豪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高偉豪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被告高偉豪持以犯罪之鐵製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高偉豪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