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0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鄒志文 被告 周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74萬895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撤回信用卡部分之請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1833元及後述聲明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又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雖被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1頁),惟均係基於本件貸款爭議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6日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通過後,於108年2月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金額78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9%機動計算(立約日參考利率為年息16.99%),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加計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即1500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8年8月1日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74萬895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後,被告於109年1月13日繳款8萬1126元,已清償至109年1月1日止之本金2萬7122元、利息5萬2504元及違約金1500元,尚欠本金72萬1833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按年息16.99%、自109年6月2日起至轉呆日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16.74%計算之利息。另本件借款縱非被告所申請,被告就借款一事亦有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833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按年息16.99%;自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16.7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款係被告父親透過網路申辦,並非被告所申辦,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不承認本件貸款。申辦本件貸款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父親在使用,原告要核對身分資料應撥打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有以被告之名義於108年1月16日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原告審核通過後,於108年2月1日匯款78萬元至被告開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明細、撥款明細、往來明細在卷。
(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於108年8月1日後未依約還款,嗣於109年1月13日清償8萬1126元,尚欠本金72萬1833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按年息16.99%、自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16.74%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歷次定儲利率附表、還款交易明細在卷。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係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明細、撥款明細、往來明細、勞保資料、借款匯入被告開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撥款明細、還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變更記錄畫面,並聲請勘驗原告對保經辦 游欣捷 與借款人之電話對保程序錄音光碟,以為證明。
2、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原告對保經辦游欣捷於108年2月1日下午1時24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借款人之電話對保程序錄音光碟,當時和原告對保經辦游欣捷完成電話對保程序之借款人,顯非在法庭上之被告,被告聽出係被告父親 周作模 之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告對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卷第400、40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之對保經辦人員在進行貸款電話對保程序時,並未進行借款人之人別等資料確認,僅係詢問接聽電話者是否向原告申請貸款,且接聽電話者為被告父親周作模,並非被告本人,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向原告申請本件網路貸款者,為被告父親,並非被告本人。
3、次查,原告另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明細、撥款明細、往來明細、勞保資料、借款匯入被告開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撥款明細、還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變更記錄畫面(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9頁、本院卷245至247、283至369頁),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勞保投保資料、人別資料、匯款及清償資料等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行為,或者被告有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參以,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係被告父親周作模以被告之資料、名義所申請,上開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父親周作模持有使用中等情。故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云云,尚不足取。
(二)關於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原告另主張本件借款縱非被告所申請,被告就借款一事亦有過失侵權行為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就借款一事有過失侵權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契約、勞保資料、借款匯入被告開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撥款明細、109年1月13日還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變更記錄畫面,僅得證明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人別資料、匯款及清償資料等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行為,或者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就借款一事有過失之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仍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1833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按年息16.99%;自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16.7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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