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永華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7至8時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屠宰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口時,不慎擦撞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經警對周永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2MG/L,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當天有酒測,酒測單上之指印伊也沒有印象,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云云(偵卷第12頁反面、交簡字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與林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2MG/L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經比對案號0415號酒測單上的手印,確定是我本人吹氣所得酒測值0.32MG/L,是因為我當時右手受傷無法簽名,所以警方請我在酒測單上蓋手印」等語(警卷第2頁),而①前揭酒測單(即警卷第6頁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上之指印,經本院連同②被告警詢筆錄上之指印、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製作指紋登記卡上之指印一併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依特徵比對法認上開①、②之指紋,均與③之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此有該局107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08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2MG/L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印象當天有酒測,酒測單上之指印伊也沒有印象,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云云,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6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擦撞林所騎乘之機車),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