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告人 彭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彭宬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教育部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2小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憑,並經原法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字第53號觀護卷宗屬實。抗告人僅於106年6月15日參加勤前說明2小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命其至臺北市螢橋國中報到,抗告人於收受後仍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亦未見抗告人有何不得已情事無法報到及履行。另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據此,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限內,未見有何重大原因無法履行,竟未遵期報到而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120小時之差距甚大,且其於原法院訊問時亦未陳明其有何未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抗告人無正當事由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是因該期間精神不穩加上課業壓力之因素,開始進行憂鬱症藥物治療,未能與觀護人進行溝通,並非藐視法院判決結果,而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並隨抗告狀附上精神科治療病歷。抗告人今已對犯罪後悔莫及,並同時在定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生活漸漸步回常軌,願意增加義務勞務服務時數以彌補先前未能履行之錯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109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教育部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1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枇106執護勞53字第1069011815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4頁、107年度執聲字第727號卷第21頁背面)。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怠於完成緩刑負擔之情形,違反情節重大,固非無見。但查:
⒈抗告人因感到焦慮不安、罪惡感、難以入睡等精神狀態不佳
,陸續於106年5月31日、107年1月1日、26日、2月9日、27日、3月6日、27日、4月19日、5月10日、31日、6月21日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復經醫師診斷因失眠、情緒低落、憂鬱狀態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5頁),足徵抗告人於106年6月15日參加勤前說明前,以及在檢察官尚未聲請撤銷緩刑前(檢察官於107年3月15日聲請),均有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之事實。從而抗告意旨以稱係因精神不穩,有接受憂鬱症藥物治療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尚非無據。
⒉抗告人於原審107年6月17日訊問時稱:「(問:之前為何未
去履行?)因為當時才剛上大一,對於環境不熟悉,在應付課業壓力也很大,身心狀況不是很好。」,「(問:之前臺北地檢署多次通知你去履行義務,但你僅去兩個小時,是否如此?)是。」,「(問:有無未去履行的正當理由?)無。」等語(原審卷第14頁),雖自陳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已提及有身心狀況不佳之情事,再佐以上開病歷,則抗告意旨稱:因精神狀況焦慮,於庭前服用抗焦慮藥物,致無法順利回應問題等語,亦非無憑,故尚難以該陳述,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
㈢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究係因精神疾病之因素無法
依期履行,或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因有前述疑點,自有調查之必要,例如抗告人為學生,則其在校情形、學業成績是否同因精神疾病而低落、有無前述以外之病歷甚至殘障手冊可佐等,此均攸關抗告人所辯是否有理由,而作為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然此屬抗告人未於原審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調查。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前開確定判決,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之情事,然能否謂受刑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而認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屬未明,原審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