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釧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34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釧瑋(下稱受刑人)在監勞作賺取之勞作金,應以此款項繳付沒收犯罪所得,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乃係家人辛苦所得,供受刑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所捐助,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對於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足見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之給養及醫療,已由國家負擔。準此,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揭財產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但以不逾受刑人需支付日常生活用品等小額支出為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91號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追徵未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三星牌手機價額2萬3,000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2月21日雄檢欽嶸106執沒3484字第4711號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每月1,000元)後,餘款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9573號、106年度執沒字第34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執行檢察官以本院前開判決為憑,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合法有據。
㈡、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方提供,非受刑人支付,如有醫療需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其餘所需僅生活日用品等,衡情花費不多,已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費之必要。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受刑人自106年8月30日入監後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受刑人所自費支出之就診費(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並非每月均有支出,且每次支出不逾100元,然非屬於常態性支出,酌以受刑人自入監起,106年9月份之合作社扣款為1,569元,10月份之合作社扣款達3,538元,11月份之合作社扣款係900元,12月份之合作社扣款為1,264元,107年1月之合作社扣款係828元,2月份之合作社扣款為945元,3月份之合作社扣款係900元,因在監自費支出之個人衛生、清潔等用品,除必需日常生活用品外,其他合作社扣款當屬非必要性支出,審酌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經檢察官執行追繳犯罪所得934元後,自107年3月份起,因保管金、勞作金之餘額酌留生活所需費用後,已無賸餘金額可供扣繳,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可證,而受刑人所受領保管金、勞作金之餘額,尚可持續供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此由受刑人於追繳執行後,仍有經常性消費購物之扣款紀錄,可見一斑,難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扣除每月1,00
0元保管金、勞作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餘款始執行扣繳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至受刑人親友所交付之款項,由受刑人受領,財產權已移轉屬於受刑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執行之標的,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之財產執行追繳犯罪所得,並無不當,受刑人徒以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係親友寄給其作為生活費用,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云云,無足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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