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吳育侑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黃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鄭伊鈞 律師複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於訴狀送達後,另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均係因買賣土地究○住○區○○○道路用地對買賣所生影響而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經太平洋房屋潮州分店仲介,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1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原告依約支付被告價金51
0萬元及支付仲介費6萬元、代書費8,000元、規費1,259元、稅費7,848元後,被告則於104年1月14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伊。又因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因此要求被告先行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經其提出後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後,兩造方於103年12月29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於104年7月間伊有意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再次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經萬丹鄉公所函覆,始發現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否住宅區,在交易上係屬重要之事項,伊若知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即無購買之意願,本件因被告傳達不實,以致伊誤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而向被告買受,依此,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買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受領510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惟系爭土地有前揭情事,此一使用分區上之區別,必然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則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510萬元,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本件買賣契約支出之仲介費6萬元、代書費8,000元、規費1,259元、稅費7,848元,共7萬7,107元。再者,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之事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510萬元,伊自得以詐欺受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價金510萬元、仲介費6萬元、代書費8,000元、規費1,259元、稅費7,84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59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517萬7,10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17萬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原執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萬丹鄉公所於97年間所核發,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嗣後因伊欲進行買賣於103年10月28日再次向萬丹鄉公所聲請核發使用分區證明,該次之使用分區證明所載明亦為住宅區,伊信賴該證明,並於締結本件買賣契約前,將之提供於原告,伊亦不知何以萬丹鄉公所於104年間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變更為「道路用地」,原告主張伊故意欺瞞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構成詐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其次,兩造間於103年12月2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無隻字提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供建屋之用,且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斯時係由第三人承租迄今亦然,在伊與原告及仲介人員 許倫維 磋商過程中,原告亦僅談到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投資收租,而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目前亦持續出租中,可見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並無影響,則本件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即認有物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非有理由。再者,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現仍出租中,則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為住宅區,均無礙於原告投資收租之目的,因此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確如證人 黃國祥 所述為道路用地,在交易上亦難認為重要,原告在簽約之前復未提及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即無購買意願,自難謂原告有何意思錯誤可言,則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太平洋房屋仲介,於103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5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依約買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仲介費6萬元、代書費8,000元、規費1,259元、稅費7,848元,共7萬7,107元,均由原告支出,並於104年1月14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原告前曾提出萬丹鄉公所103年10月24日萬鄉建都使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予原告,依該函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嗣後原告復於104年7月間向萬丹鄉公所申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經萬丹鄉公所回函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嗣經本院函詢萬丹鄉公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經萬丹鄉公所以104年11月2日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萬丹鄉公所103年10月24日萬鄉建都使字第000000000號函、萬丹鄉公所104年11月2日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項稅費明細單、太平洋房屋屏東潮洲加盟店收據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而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於法有據?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倘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物之用途及價值認識不正確,且其錯誤之認識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其錯誤即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如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表意人得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撤銷之。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為住宅區,在交易上係屬重要之事項,其若知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即無購買之意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或住宅區用地,在交易上是否為重要之點一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及第八條7.之約定記載,購買系爭土地共91.05坪,原訂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因部分土地被現有巷道占用,兩造協議買賣價金降為51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系爭土地是否做為道路使用,確為影響價金高低之因素。又據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許倫維於本院證稱:被告委託其仲介本件買賣,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1個多月左右,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交予伊,由伊提示原告,被告交付該使用分區證明時,確有表明係住宅用地,伊始於系爭土地之銷售廣告上記載為建地,倘知系爭土地為為道路用地,銷售廣告上即不可能載為建地,因系爭土地倘為道路用地,則其地上建物即為非法,市價可能為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即510萬元的2分之1,甚至更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依此,倘原告於締約之前即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必不會以510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又本件買賣契約締約之前,原告已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地目又為建,有土地謄本可稽,且系爭土地之銷售廣告又載明為建地,自足造成原告對於上開土地無任何建築限制之誤認,則倘一般人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之○○○區○住○區○道路用地,依證人 許維倫 前揭證述既會造成2分之1以上之價差,益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被告以本件起訴狀為前揭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4年9月10日,為兩造締結本件買賣契約(即103年12月29日)後1年內,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因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與其地上建物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而原告同時分別與被告訂立買賣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之契約,此二個買賣契約之關係,依當事人意思,具有一定依存關係結合,即一個契約撤銷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本件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有前開所述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得據以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其地上建物買賣契約部分,依前開說明,亦應同時撤銷買受該建物之意思表示。
3.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不能成立,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510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4.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移轉而支出仲介費6萬元、代書費8,000元、規費1,259元、稅費7,848元共7萬7,10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仲介費6萬元係原告給付仲介之報酬,代書費則係原告給付代書申辦本件買賣契約相關事項之報酬,有太平洋房屋屏東潮州加盟店收據、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自非屬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至規費、稅費部分,亦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準此,上開費用既均非給付被告,自難認其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故意欺瞞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致其以住宅區用地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致受有支出前揭價金501萬元及費用7萬7,1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信賴萬丹鄉公所開立之使用分區證明,始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並無故意欺騙原告或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等語,經查: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存在為要件。於本件買賣契約締結前,被告係透過仲介許倫維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並提出萬丹鄉公所之使用分區證明為佐證,而依證人黃國祥即萬丹鄉公所建設科課長證述: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其不清楚為何本件承辦人 林信宏 最後發給被告之公文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依證人林信宏即核發前揭使用分區證明之承辦人於本院證稱:其一開始核發的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載為道路用地,聲請人領走後,在103年11月中旬左右復持萬丹鄉公所97年曾經核發過同一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詢問為何97年核發者為住宅區,103年度核發者變為道路用地,其以任職的經驗、對該項業務的瞭解及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之歷程判斷,認為當初97年使用分區證明,雖然已經超過8個月有效期,但是通盤檢討從86年到103年都未再實施,土地性質不變,且誤認97年之使用分區證明係以電腦判讀較為準確,故依前揭97年的使用分區證明為依據,更改後再交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依前揭證人林信宏、黃國祥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出現前後不一或誤載之情形,係因承辦人林信宏判讀錯誤所致,尚難認與被告有關,而被告因信賴證人林信宏誤載之使用分區證明,並據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縱嗣後確認有誤,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具有詐騙故意,況依常情公文書本具有極高之可信度,一般人又無從得知都市計畫之內容,縱被告未能發現承辦人之判讀錯誤,亦難謂其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欺瞞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云云,並無可採,準此,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自毋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價金及前揭費用出之損害乙節,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得依瑕疵擔保規定加以解除一節,即無再加審就之必要,至於可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因本件買賣支出之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及稅費共7萬7,107元部分,因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係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存在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係因信賴萬丹鄉公所之公文,始向原告表明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7萬7,107元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517萬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