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邱麒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駕照限於104年12月18日前繳送」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查本件原告本係針對被告104年7月24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以屏院勝行義字第104交54號函文檢附起訴狀繕本送予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甲處分所載舉發違規事實尚有疑義為由,撤銷甲處分,另於104年11月18日重新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4頁),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並更正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罰鍰及駕照限於104年12月18日前繳納、繳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另行通知)……」,並於104年12月20日重新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原處分之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麒文於103年6月15日上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275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適訴外人 周宥安 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橫越民生路,二車發生擦撞,致周宥安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與右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甲處分【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經本院送請重新審查後,以甲處分所載舉發違規事實尚有疑義為由,撤銷甲處分,另於104年11月18日重新製開原處分,將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並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罰鍰及駕照限於104年12月18日前繳納、繳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另行通知),而由本院受理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警方所測得原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故未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規定標準,又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甲處分經撤銷後,被告竟對原告做出更不利之原處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揭示告訴人周宥安受有傷害,是原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0.25)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另裁罰金額與吊扣駕駛執照,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行政裁量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並有甲處分、被告104年9月3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103年6月20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6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酒精濃度檢驗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第24至30頁、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6月15日上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2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嗣經審查後,以變更後之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罰鍰及駕照限於104年12月18日前繳納、繳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另行通知),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5日上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275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適訴外人周宥安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橫越民生路,二車發生擦撞,致周宥安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與右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3至6頁),核與訴外人周宥安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可憑(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7頁、第21頁、第30至3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6毫克,未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云云。經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情形者,不得駕車。惟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之時間為103年6月15日,已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再者,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認不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涉及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立法意旨、規範保護目的及構成要件自有相異之處。是以,並非未構成刑法之危險駕駛罪即得認為未違反行政法上之道路交通安全義務。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予以處罰,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1275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本係針對被告所為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以屏院勝行義字第104交54號函文檢附起訴狀繕本送予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甲處分所載舉發違規事實尚有疑義為由,撤銷甲處分,另於104年11月18日重新製開原處分,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並更正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罰鍰及駕照限於104年12月18日前繳納、繳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另行通知)……」,復於104年11月20日重新送達原告,業據前述。是本件原處分既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所作成,依同條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被告重新變更後之處分自不得對原告更為不利益之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內容參照),本件甲處分原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重新審查後重為製開之原處分,除就原裁罰之罰鍰19,500元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將「記違規點數5點」變更為「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駕照限於104年12月18日前繳送」,較諸甲處分,原處分此部分更不利益於原告,是原處分有關「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駕照限於104年12月18日前繳送」部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違,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駕照限於104年12月18日前繳送」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違,就此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訴訟費用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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