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阮信榮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許桂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上訴人 阮信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示香港順○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之美金75萬元有寄託關係,該寄託關係業經上訴人終止,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75萬元,於本院則變更其主張為被上訴人收受香港順○公司所匯交之美金75萬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已受讓香港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而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75萬元。上訴人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香港順○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間匯款美金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且上訴人變更前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相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阮信榮從事針車設備買賣業,上訴人之兄即被上訴人阮信仲原在亦從事針車設備之同業即訴外人臺灣東○紡織公司(下稱東○公司)任職。102年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自原任職之東○公司離職,並自102年7月間起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經營之香港、越南、柬埔寨及台灣順○針車設備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香港順○公司、越南順○公司、柬埔寨順○公司及台灣順○公司)總經理。103年3月間,由上訴人獨資設立之香港順○公司匯款美金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受款人「FIRSTSMARTINC.」、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受款銀行為「台新銀行」之帳戶內,依被上訴人配偶曾○綸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事件中所提出之「2014年3月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總行)存摺戶明細帳(香港公司)金額:USD+HKD」表(下稱存摺明細帳)所載「日期:2014年3月28日、摘要:投資台灣順○50萬,阮信仲阮信榮分紅各25萬、支出(USD):0000000」,可知香港順○公司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美金100萬元,僅其中美金25萬元為被上訴人有權取得者,其餘美金75萬元(下稱系爭75萬美元)中之美金25萬元應歸上訴人所有、另美金50萬元則係作為投資台灣順○公司之用,香港順○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之系爭75萬元,既非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給付為其所主張之「拆夥金」之給付原因,自屬給付目的欠缺,而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5萬美元返還香港順○公司。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香港順○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107年1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5萬美元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31號事件主張兩造仍有合夥關係,如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75萬美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如何出資成立合夥,更未證明兩造合夥契約之具體內容,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夥經營事業。香港順○公司係由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獨資設立,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1年7月各支出人民幣30萬元成立合夥事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夥時,香港順○公司早已設立,足見香港順○公司之設立顯然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香港順○公司屬兩造合夥事業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合夥經營越南順○公司之事實,而台灣順○公司登記股東僅上訴人一人,柬埔寨順○部分事實上僅由上訴人出資設立服務據點,雖對外宣稱為公司組織,對當地客戶提供售後及維修服務,人員均由上訴人指示香港順○公司雇用及派駐,從未申請設立公司,兩造如有合夥經營針車事業,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上情,亦無可能不登記為台灣順○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有合夥關係之契約文件或電子郵件,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云云不實。退而言之,縱香港順○公司、越南順○公司、柬埔寨順○公司及臺灣順○公司為兩造共同出資設立之事業,惟前揭事業既已分別為公司設立,各為獨立之公司法人,則被上訴人縱有出資而為股東,亦難認前揭順○公司為合夥,被上訴人僅能依各公司所依據之公司法規定,分別與各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無從認各公司股東就公司仍有合夥關係存在。兩造間既難認有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合夥財產清算分配之結果,先受領香港順○公司所匯交之美金100萬元,充作結算合夥財產應分配於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合夥從事針車設備買賣,先後成立香港順○公司、越南順○公司、柬埔寨順○公司、台灣順○公司,相關訂單、貨款皆由香港順○公司收取,所有盈餘款項均在香港順○公司帳內,香港順○公司為兩造合夥成立之上開順○公司中擔任訂單收發、款項收取、負責作帳之紙上公司,此由香港順○公司於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記載「資本金阮信榮+阮信仲(60萬R*0.159),(小計美金)95400.00」等語,及訴外人謝○文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拆夥之錄音譯文、兩造父親阮○煌於原審之證述,並上訴人聘僱之劉○伶多次寄發越南順○公司、香港順○公司之收入利潤明細等營業資料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足證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兩造合夥事業為進行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故由香港順○公司於103年3月間匯款美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合夥分紅,然嗣因兩造協議拆夥,上訴人同意將該筆匯款充作結算合夥財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一部分,待日後兩造合夥結算完畢再補差額,此業經兩造父親阮○煌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兩造協議拆夥之金額,先後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000萬元、4750萬元、4888萬元不等之金額,雖兩造未能達成最終協議,然各該金額均高於香港順○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之美金100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系爭75萬美元。至上訴人所提出存摺明細帳摘要欄記載「投資台灣順○50萬,阮信仲阮信榮分紅各25萬」部分,為上訴人指示香港順○公司作帳人員所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被上訴人配偶於另案訴訟提出此存摺明細帳之用意,係向該案承審法官說明上訴人指示台灣順○公司作帳人員作帳時,均有記載「阮信仲阮信榮分紅」字樣,佐證兩造為合夥關係,並非承認該存摺明細帳所載投資台灣順○公司美金50萬元為真正。
三、兩造成立之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任職東○公司從事之業務有利益衝突,故而兩造合夥未簽立書面,被上訴人亦無法掛名為公司股東,直至被上訴人自東○公司離職後,才至順○公司擔任總經理。依台灣順○公司籌備處存摺資料,該公司設立資金分別係由兩造及訴外人王○珍(阮○煌之女性友人)匯入,實際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出資一半,惟因被上訴人於當時無法列名為股東,故暫登記上訴人一人為股東,要無從因台灣順○公司僅列上訴人一人為股東,即認被上訴人非合夥人。另無論兩造或公司員工之新舊版名片,均印有柬埔寨順○公司,亦不能僅因上訴人稱在柬埔寨未辨理公司設立,即認兩造無合夥關係。兩造既有合夥關係,因於103年5、6月間協議拆夥,而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75萬美元先充作結算合夥財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一部分,待日後兩造合夥結算完畢再補差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香港順○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在香港註冊登記為有限公司
,股東僅阮信榮一人。(原審卷二第66-69頁)㈡被上訴人阮信仲於102年7月以前在經營針車設備業務之訴外人東○公司任職。
㈢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擔任香港順○公司、越南順○公司
、柬埔寨順○公司、臺灣順○公司之總經理,上開四公司均以經營針車設備為業。
㈣香港順○公司於103年3月間匯款美金100萬元至被上訴人
指示之受款人為「FIRSTSMARTINC.」、受款人帳號為「
000000000000」、受款銀行為「台新銀行」帳戶內。㈤上訴人以香港順○公司、越南順○公司、柬埔寨順○公司
、臺灣順○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103年7月11日發布公告解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位。。
㈥香港順○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上訴
人阮信榮。(本院卷第141頁)㈦對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有無合夥經營針車事業?香港順○公司、越南順○公
司、柬埔寨順○公司、臺灣順○公司是否為兩造之合夥事業?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美金75萬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香港順○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在香港註冊登記為有限公司,股東僅阮信榮一人,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擔任香港順○公司、越南順○公司、柬埔寨順○公司、臺灣順○公司之總經理,及香港順○公司於103年3月間匯款美金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註冊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請求權人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要件,本質上雖難以直接證明,然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應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請求權人,始符公平原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亦即,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其與相對人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相對人之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香港順○公司於103年3月間匯款美金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因香港順○公司之給付行為而取得上揭美金100萬元,而系爭75萬美元乃屬上揭100萬美金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75萬美元構成不當得利,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主張受讓香港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75萬美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而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萬美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香港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75萬美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香港公司給付系爭75萬美元予被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無非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曾○綸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事件中曾提出存摺明細帳,其上記載「日期:2014年3月28日、摘要:投資台灣順○50萬,阮信仲阮信榮分紅各25萬、支出(USD):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資為系爭75萬美元係香港順○公司分別欲給付予上訴人及投資台灣順○公司之用,並非欲給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5萬美元之給付原因,係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拆夥金」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否認該存摺明細帳之上揭記載內容為真正,而該存摺明細帳係屬香港順○公司所製作,屬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存摺明細帳上揭記載內容確屬真正,負舉證之責任,乃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5萬美元係屬被上訴人抗辯所稱之「拆夥金」,即謂香港順○公司就系爭75萬美元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與前述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者,應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先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相悖,上訴人之主張已不足逕採。更何況,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75萬美元係香港順○公司欲分別給付上訴人及投資台灣順○公司,則香港順○公司為何不自行直接給付上訴人及台灣順○公司,卻將系爭75萬美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香港順○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75萬美元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何時成立、已否消滅?均未見上訴人為明確之主張及舉證,則上訴人主張香港順○公司給付系爭75萬美元予被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云云,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而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1月14日、102年1月31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40頁),其中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阮信仲!有關餘額六萬多是你自己講不用給,本來要給參拾多萬你自己說扣拾萬只總給2拾多萬但我並沒有這樣做,還是匯了3拾萬當作越南合資。你有沒有說過的話自己想一想…越南公司成立我一心一意要讓公司賺錢,而你為了權謀反反覆覆當初在台灣談合作你為什麼不說清楚大陸公司你也要參與,越南公司成立后你才提出來,不順從你你就改變作法,難道我阮信榮要像你所說的說法一切都要靠你…」等語(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嗣於102年2月4日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則自行算妥「RMB(即人民幣,以下同)438,100-RMB300,000=RMB138,100(越南投資金額)USD7,6396.25(匯率)=RMB47,743(上一次豐泰中國要退給你的部分)RMB138,100-RMB47,743=RMB90,357*以上金額請你匯款至我台灣指定的銀行帳號」等語,而上訴人聘僱之劉○伶於102年2月4日之回函則表示:「HI仲哥,近日款項匯入你指定帳戶之明細如下:
2月2日USD14,480您告知的金額RMB90,[email protected](抱歉!!匯率不太對,下回補給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依上訴人於上揭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所述內容觀之,已足見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以前即已出資合夥經營越南順○公司。此與證人即兩造父親阮○煌於原審證稱:兩造自2000年開始先在大陸合夥,名稱是順○,後來有拆夥,拆夥後2012年7月兩造叫伊去籌備順○的越南公司,兩造各支出人民幣30萬元,各佔一半股份,伊用兩造合夥的資金花了越南幣14億元買設備,因為上訴人之前就已經在香港設立香港順○公司,香港順○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職員,只是帳面經過香港順○公司;兩造2012年7月合夥之後,共成立柬埔寨、香港、越南、臺灣4家公司,都是在合夥範圍內;30萬人民幣是全部合夥的錢,當時是上訴人先成立香港順○公司,那只是紙上公司,是為了省稅,兩造各出資30萬人民幣成立越南順○公司才真的是要合夥賺錢,並透過香港公司來轉錢,用香港順○公司的錢去成立越南、柬埔寨及台灣的順○公司,越南順○很賺錢,賺到錢之後再去開柬埔寨及台灣的公司,越南、柬埔寨及台灣的順○公司都是透過香港順○公司接單及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互核,阮○煌證述之越南順○公司成立時間點部分,與上訴人於上揭電子郵件中所述相符,且阮○煌上開證述,復與卷附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之香港順○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上均記載有「固定資產(越南部分)」、「資本金榮仲(60R萬*0.159+U1萬)」(見本院卷第79-84頁),關於兩造出資金額、越南順○公司之帳面係經香港順○公司操作部分亦相符,並與卷附被上訴人早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2年7月1日間,即有密集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翰○會計事務所聯絡台灣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見原審卷一第69-72頁)之情事,亦相符合。按之阮○煌為兩造之父,對兩造關愛之心相同,與兩造利害關係亦無二致,當無偏袒任一方之理,且其曾為兩造處理合夥事物,所述又與上訴人在發給被上訴人之上揭電子郵件中所述、香港順○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及被上訴人與翰○公司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等均相符合,阮○煌之前開證述,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合夥範圍涵蓋香港順○公司、越南順○公司、柬埔寨順○公司及台灣順○公司等語,委屬信而有徵。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即製作香港順○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宋○標為該資產負債表記載「資本金」非兩造合夥之證據。然宋○標於原審雖證稱香港順○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資本金榮仲(60R萬*0.159」之意思,是指公司和兩造的金錢往來,人民幣60萬不是資本額,算是負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背面至137頁),惟宋○標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應無誤認資本金為負債之可能,且其此部分陳述,顯然與香港順○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左側另列有與兩造及訴外人金錢往來之記錄不符,宋○標所述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香港順○公司、越南順○公司及台灣順○公司均經為公司設立登記,為獨立之公司法人,被上訴人縱有出資而為股東,亦難認前揭順○公司為合夥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乃何人依法得對行使公司股東權之問題,與公司資本來源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財產、兩造就公司股份之出資是否有合夥關係無涉。
五、兩造就香港順○公司、越南順○公司、柬埔寨順○公司及台灣順○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而香港順○公司於103年3月間將美金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原係欲作為合夥分紅之用,嗣因兩造就合夥事業意見不合協議拆夥,上訴人乃同意將該筆匯款充作結算合夥財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一部分,待日後兩造合夥結算完畢再補差額等情,亦據阮○煌於原審證稱:2014年3月份香港順○公司匯了一筆100萬美金到被上訴人帳戶,這筆錢是要分紅的錢,是否100萬美金都是要分紅給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說清楚;2014年4月份兩造合不來、意見不同,上訴人說要拆夥,透過伊協商,後來協商破裂,上訴人說這100萬美金先放在被上訴人那裡,等拆夥結算完畢,看應該分多少,多退少補再算清楚;2014年5月份兩造及伊、謝○文、許○文在被上訴人北屯區住處的三樓會議室協商拆夥事宜,還是沒有談成功;直到2014年7月,伊直接去公司和上訴人談,伊問公司歸誰,上訴人說所有順○公司他全都要,並且跟伊說順○公司的淨利約300萬美金,伊問他要怎麼拆,上訴人說一人一半,當時伊跟上訴人說順○公司你全部拿去,被上訴人就會失業,伊叫上訴人多拿500萬台幣給被上訴人當創業基金,所以連同應該分給被上訴人300萬美金的一半,共折算為5000萬台幣應該分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同意,隔天上訴人就後悔了,他說帳看錯了,差了台幣250萬元,他只願意付給被上訴人4750萬台幣,伊說沒有關係,你把帳戶拿出來看,讓大家都確認,上訴人就不肯了;後來2014年7月17日時,上訴人和謝○文都在柬埔寨談生意時,謝○文打電話回來跟伊說,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4888萬台幣當作拆夥應該分給被上訴人的錢,後來上訴人從柬埔寨回來又反悔了,後來上訴人就一直拖到現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雖證人謝○文於原審證稱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其參與協調時提到5000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在順發公司擔任總經理,要離開順○公司,透過阮○煌向上訴人提出之要求,兩造並無合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5頁)。然謝○文證稱兩造無合夥關係部分,與上訴人於上揭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所述及香港順○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均相捍格,且其稱被上訴人離開東洋公司、到順○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期間約10個月左右,以被上訴人在順○公司擔任總經理僅不到一年之短暫期間,兩造協商之離職金絕無即高達4、5千萬元之可能,謝○文之證述悖於常情,是謝○文前開證述,要無足採。是就系爭75萬美元部分,應以兩造父親阮○煌之證述為可採,而依阮○煌前開證述,系爭75萬美元既為拆夥金之先付,須待兩造結算合夥財產完畢再多退少補,則於兩造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完結、確定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拆夥金低於系爭75萬美元之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75萬美元,委難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應先舉證香港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75萬美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香港順○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75萬美元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從因與香港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萬美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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