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住所地為高雄市○○街○○巷○○
號,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惟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業已遷至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石子瀨
114號之14,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均在臺南縣上開地
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
會,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