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救字第4號
聲請人 梁佑菥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0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扶助,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蔡舜華於113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資佐證,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一節,堪予認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形式審查後,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