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鄧喬瀞

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本應不受影響。又參酌前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尚有5紙保險契約,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如經強制執行,恐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更生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該更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則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並無礙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且倘其他債權人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尚無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前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亦無礙其更生目的之達成,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