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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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原名 趙月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炫金卡契約
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6,000元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年息
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5年5月9日為止,被告仍積欠借款共
62,999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信用
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查詢、
財政部臺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