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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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子元」聯繫洽商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乙○○遂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某時許至位於新竹市東區中正路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隨即在該銀行外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林子元」使用,而容任「林子元」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乙○○名義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智強 」之人向甲○○誆稱「威尼斯」博弈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16分及12時1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乙○○名義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7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嗣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子元」之人,容任其持以從事詐欺犯罪所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吸毒也吸到一個很糟糕的情形,我真的不曉得這樣會構成幫助,我之前聽過很多人說跟簿子有關係的話就是詐欺,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我會構成幫助洗錢云云。惟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親自於109年7月23日申辦,且被告於同日申辦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1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林子元」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10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87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0頁)。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匯款合計7萬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虛擬投資網站網頁翻拍照片6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各1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87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30頁、第35至37頁、第42頁、第51頁、第5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林子元」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甲○○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惟依被告坦承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已知悉向其蒐集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而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其蒐集被告之帳戶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一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並有清潔工等工作經歷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況被告亦自承於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林子元」使用,其不確定「林子元」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則被告亦無從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自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則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該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3點「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知係因修正前對洗錢之定義過窄,難以有效防制洗錢,為擴大洗錢之定義,乃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認知,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不法所得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即該當洗錢犯行。查被告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子元」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務資料等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經他人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等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吸毒到一個很糟糕的情形,不曉得這樣會構成幫助洗錢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既能親自至銀行申請設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又能依約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子元」,並向「林子元」收取報酬1萬元;又於偵查時就其至上開彰化銀行開立帳戶之手續、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清楚陳述,且對於其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承在卷,實難認被告有何因吸毒後意識難以辨識自身行為不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元」之人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將其名義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林子元」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名義上開彰化銀行帳務資料等交由「林子元」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名義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林子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林子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累犯:被告前曾⑴於99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100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100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又於100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又於100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⑹又於100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⑺又於10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⑴至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上揭⑹及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定執行刑案件2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且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輕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狀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人力公司擔任清潔工、入監前與男友同住、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任男友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子元」,供作「林子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犯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其名義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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