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上訴人 翁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蓁律師被上訴人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工程承攬、採購業務,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於98年間標得系爭工程後,分包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施作,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系爭攝影機腳架設備。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 蕭英航張榮達陳進益 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案卷、原臺北縣警察局詳細價目表、會議紀錄、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將承包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概括委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各承包之項目及價格,暨分擔系爭攝影機腳架之損失,則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而自松華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利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應交付被上訴人,且不因兩造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免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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