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王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 律師被上訴人 鄭存鈞 (原名 鄭存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3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 劉碧芬 之證述,卷附簡訊內容、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清償明細表等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劉碧芬之間,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立系爭本票,且自民國107年4月7日起,陸續匯款1萬元、2萬3000元、1萬
5000元不等金額與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復未就兩造間有債務承擔關係盡舉證責任,無從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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