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被告徐連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48、2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連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因被告徐連君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第一審判處徐連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諭知緩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卷查,臺南地檢檢察官併引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以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迄今未(原上訴書漏載「未」)賠償告訴人 丁慶媛 ,亦未與之達成和解,或提出具善意之還款計畫,丁慶媛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非無據,第一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有該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依上揭理由之記載,形式上似已明指被告未與丁慶媛和解並賠償或提出還款計畫,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量刑不當之違法,並非無實際內容之抽象、空泛指摘,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其上訴理由難謂非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實質覆判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或告訴人等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權,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係徒托空言之未敘述具體理由,況依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所載量刑理由,似未就被告與丁慶媛和解與否之犯後態度有所記載,猶以此部分經第一審審酌在案,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旨為其判斷依據,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未當,據此認定臺南地檢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不具體,逕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即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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