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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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建發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以下逕稱其名)於本案尚未在案發住宅外發現之手套驗出被告DNA前,即一再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迄至本案審理時,亦未改變其陳述,雖然謝○明就行竊過程之證述有部分歧異,但不能以此部分矛盾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且謝○明之本案竊盜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故謝○明不會因為指認被告而獲得更優惠之待遇。又被告對於案發住宅外發現之手套為何會驗得其DNA乙情,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況本案失竊物品不乏大型物件,故謝○明證稱本案係2人共同竊取,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謝○明於其自身被訴之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及本案偵訊、審理時固供述或證稱本竊案是其和被告一起竊盜等語,然就行竊經過,其先證稱是中午和第三人謝○安偷過一次後,東西太多無法載走才又找被告去行竊,後又改稱是路過臨時起意才進去行竊;而對於竊取之物品,先稱不知道,後來經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才改口有拿東西,復先稱東西需要被告一起搬,後來又說東西很小可以自己搬;由上述可知,謝○明歷次陳述多有歧異,對於整個行竊過程或有所保留,或記憶不清,是其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又案發住宅外側所扣得之手套1隻,嗣後雖驗出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內側微物,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手套,然被告供述謝○明曾向其借用手套,謝○明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自無法排除係謝○明使用該被告之手套前往現場行竊之可能性,是該隻手套不足作為證人謝○明證述之補強證據,亦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有與謝○明共同竊盜。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與謝○明共同竊盜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竊盜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至於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不因自白之共犯業經判決確定,或共犯之自白經轉換為具結證述,而異其評價。經查:
⒈謝○明於其自身被訴之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及
本案偵訊、審理時固供述或證稱本竊案是其和被告一起竊盜等語,然就行竊經過、所竊取物品等節,歷次陳述卻多有歧異,業據原審判決詳為指明,已難謂無瑕疵可指。且謝○明上開陳述無論是否經轉換為具結證述,仍屬共犯之自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⒉就此,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竊盜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00901500號鑑定書作為補強證據。然證人廖○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竊盜案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本案失竊過程或結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有在謝○明住處扣得告訴人失竊物品並發還告訴人,但就被告參與本案竊盜之證明,均不能使共犯之自白獲得補強。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009015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雖能證明警方在本案遭竊住宅圍牆外發現之手套1隻內側微物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但謝○明於本案竊盜時有帶手套,且其於著手本案竊盜前,有向被告拿取被告工程使用後之手套,又警方在本案遭竊住宅圍牆外發現之手套1隻很像是謝○明帶過去等情,業據謝○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135頁)。再佐以警方在本案遭竊住宅廚房門口地板上發現之手套1隻所採得之內側微物DNA-STR型別與謝○明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3005900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以謝○明於著手本案竊盜前既刻意戴用手套,無非係為避免在現場遺留指紋,則其理當係戴用1雙手套,故在本案遭竊住宅圍牆外發現之手套1隻,自無法排除是謝○明在離開現場過程中復不慎遺落之可能性,且此可能性不因該手套未鑑驗出與謝○明型別相符之DNA而有異,蓋使用者是否會在使用物上留下足夠殘留量之DNA跡證本非必然。從而,尚難憑該手套內側驗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內側微物乙情,即據此推認被告有與謝○明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00901500號鑑定書,就被告參與本案竊盜之證明,亦不能使共犯之自白獲得補強,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⒊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是即令被告於偵查中就何以本案遭竊住宅圍牆外留有驗得其DNA跡證之手套1隻未能合理說明,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自不得徒憑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有可疑之處,即遽行推測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謝○明所為前揭存有瑕疵之共犯自白、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竊盜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發與共同被告謝○明(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8日22時許,趁告訴人廖○美位在花蓮縣○○鄉住宅(地址詳卷)無人在內之際,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住宅後方圍牆上之鐵絲網後,翻越圍牆,再由該住宅後方鐵捲門侵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吸塵器1台、鐵鎚1支、水晶石1顆,鐘乳石2顆、茶壺4個、鵝型鐵器1個、樹瘤1個。經警循線追查後,在謝○明位在花蓮縣○○鎮○○街0號住處內,扣押吸塵器1台、鐵鎚1支、水晶石1顆,鐘乳石2顆、茶壺4個、鵝型鐵器1個及樹瘤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案起訴合法性之判斷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固曾偵查後於104年2月28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不起訴處分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9月11日以刑生字第1100901500號鑑定書,比對被告唾液與本案留存現場手套之DNA-STR型別顯示一致,核屬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訴追,並無違誤,先予述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美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在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00901500號鑑定書、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東西,鳳林分局來我家搜索都沒搜到東西,東西都是在謝○明家裡被搜到的,而且當時我有正常工作,沒必要去偷東西,更不可能把偷來的東西從光復搬回新城北埔住處,從頭到尾都沒有監視器畫面,不能僅以謝○明的指述就認為我有犯罪,當時我去鳳林工作,謝○明有跟我借手套也沒有還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明於103年4月8日22時許,趁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
住宅(地址詳卷)無人在內之際,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著於該住宅後方圍牆上之鐵絲網後,翻越圍牆,再由該住宅後方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廖○美所有之吸塵器1台、鐵鎚1支、水晶石1顆,鐘乳石1顆、茶壺4個、鵝型鐵器1個、樹瘤1個及白水晶簇1個,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後,於103年10月2日13時許至證人謝○明位於花蓮縣○○鎮○○街0號住處扣押上述物品,案發現場住宅內拾獲之手套1個經鑑定後,與證人謝○明之DNA-STR型別比對一致,證人謝○明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案發現場住宅外發現手套1個,其DNA-STR型別經鑑定與被告DNA-STR型別比對一致等情,核與證人謝○明、廖○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009015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年11月30日鳳警偵字第1100015011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明固於原案件及本案偵訊、審判期日均證稱:被告和
我一起去偷的,有一些東西放在被告家,後來被告變現也沒有給我錢等語,看似前後一致,然證人謝○明於103年9月27日10時41分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被告開白色吉普車載我去,我們進去偷了一些茶壺和小東西,當時裡面已經被翻過,沒有偷其他東西等語;於103年10月2日14時41分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我只有拿4個茶壺,其他在被告家(後改稱:我只有偷在我家找到的吸塵器1台、鐵鎚1支、水晶石1顆,鐘乳石1顆、茶壺4個、鵝型鐵器1個、樹瘤1個及白水晶簇1個);於104年2月9日原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和謝○安在中午時從沒有上鎖的後門進去住宅屋簷偷鐵槌、吸塵器等物,因為中午竊取的東西太多,晚上我找被告一起去幫我搬(後改稱:我和謝○安是竊取一些小東西,像是可以用機車載走的水晶石,鐵鎚和吸塵器無法載走,才找被告晚上一起去搬,被告打開住宅鐵門的鎖鏈後我才進去偷,我有看到被告用布包著一袋一袋東西載走)等語,於本案重新偵查後之110年11月2日證稱:我們竊得的物品統統交給被告載回去,他說他會處理,謝○安是跟我在行竊前一起去看現場,有在外圍撿石頭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當時被告到鳳林工作,偶爾會來找我聊天,案發那天被告到我家,由被告開白色休旅車,我們就去逛逛,逛到案發現場就臨時起意進去偷東西,我有戴手套,也有跟被告拿過手套,但不確定是不是這次,我們一起進去房子後,就分開找東西再出來集合,因為裡面很暗,東西大包小包的都放在被告車上,我也不知道有什麼(後改稱:我知道我有拿比較稀奇古怪的石頭、茶壺,還有個鐵鎚),都是一個人就拿得走的東西,不需要兩個人搬運,東西都給被告,我沒有保留東西(後改稱:扣案的吸塵器是我在路邊撿的,有一些是拿的,有一些是我本身在玩的石頭,放在我家的東西都是我順手帶出來的,放在家裡電視上當個裝飾)等語,就行竊動機而言,證人謝○明先說是中午和謝○安偷過一次後,東西太多無法載走才又找被告去行竊,後又改稱是路過晃晃臨時起意才進去行竊;對於竊取哪些物品,先稱不知道,後來經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才改口有拿東西,且先稱東西需要被告一起搬,後來又說東西很小可以自己搬;由上述可知,證人謝○明歷次陳述均有不同,顯然對於整個行竊過程或有所保留,或記憶不清,其證述已有瑕疵。檢察官雖認證人謝○明沒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然本案為103年4月8日發生,警方直至103年8月14日知悉現場拾獲之手套與證人謝○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後,證人謝○明才坦承有去犯案,且一開始對於偷竊物品有所保留,警方於103年10月2日至證人謝○明住處扣押告訴人所有之物後,證人謝○明方坦承該等物品為其竊取之物,且對於告訴人其他遭竊取未被查獲之物一概否認,堪認證人謝○明對於案發經過自始至終均非坦然承認,而係警方找到什麼證據,就認那些部分,無法排除證人謝○明為了脫免或降低自己罪責,而推託給被告之可能性,即無法憑證人謝○明之證詞,逕認為被告為共同行竊之人。
㈢現場住宅外側雖找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手套1個,然
留下所有物之情況很多,並非一旦在案發現場之物品,經採集並比對出與其DNA-STR型別相符時,即得認該物品之所有人有何涉案之必然性,且被告自承曾經借手套予證人謝○明,證人謝○明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否認此事,無法排除係證人謝○明持用被告之手套前往現場,檢察官雖認手套價值非高,證人謝○明沒有必要向被告借用,然並不足以排除此種可能性,是縱然本案犯罪現場遺留手套1個,其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僅得認定該物品確實曾經為被告所有,但無法據此認定本案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亦不得作為證人謝○明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謝○明前開顯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
告與證人謝○明共同行竊等語,稍嫌速斷,尚難憑採,應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共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即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觸犯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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