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林培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 律師 許駿彥 律師 王耀德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龍
林毓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進戴 遺產分割(即原判決主文第2、3、4項)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林進戴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經訴外人 陳榮彰 、方麗華、 吳剛魁 (律師)見證,由吳剛魁兼代筆人之代筆遺囑,因未據林進戴在見證人3人面前以言語親自口述遺囑意旨或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其於105年3月2日依該代筆遺囑辦理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7至9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林進戴所有後,並為訴訟經濟,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就林進戴之遺產為如該附表甲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且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必要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外,上訴人所指原判決認定該代筆遺囑未經林進戴當場口述遺囑意旨,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係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一節,無非係就原審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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