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2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香園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明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香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香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訂條文(新)」欄第四條至第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9月25日報經新竹縣政府核准設立,有本院核准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應政府新頒財團法人法及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
8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並提出新舊捐助章程及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
4至12條係依據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如附件說明欄所示)而為修訂,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第1條名稱、第2條法人設立目的及業務範疇、第3條法人事務所地址、第13條補充法規、第14條施行程序,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均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件:財團法人香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
目的修訂條文(新)現行條文(舊)說明章程修訂沿革中華民國89年4月28日訂定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修訂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修正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修正第1條、第4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修正全文中華民國89年4月28日訂立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修訂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修訂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修訂載明經董事會議通過訂定與歷次修正日期及修正條次。名稱第一條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香園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一條本基金會訂名為財團法人香園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一、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法人名稱。二、載明適用法令及社福財團法人全銜。設立目的及業務範疇第二條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事業為宗旨,辦理下列業務:一、兒童福利。二、青少年福利。三、婦女福利。四、老人福利。五、殘障福利。六、急難救助。七、低收入補助。八、醫療補助。九、獎助學金。十、志願服務。十一、災害(變)救濟。十二、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務。十三、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笫二條本會由 蔡永勳 發起創設暨 簡德耀 等捐助成立。一、依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二、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設立目的及業務項目。法人事務所地址第三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本會設分事務所於台北市○○○路0號6樓。第三條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一、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二、第1項,詳列法人主事務所地址。三、設有分事務所,故增列第2項。捐助財產種類及總額第四條本會由蔡永勳等人,捐助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本會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第四條本會事務所聯絡處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台北分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一、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捐助予法人財產之種類、總額。二、「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2條第1款)。三、依捐助之現實狀況載明,並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3條計算其金額(依實際捐助財產種類詳細列示)。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及任期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至十一人,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五條本會目的事業如左一、兒童福利。二、青少年福利。三、婦女福利。四、老人福利。五、殘障福利。六、急難救助。七、低收入補助。八、醫療補助。九、獎助學金。十、志願服務。十一、災害(變)救濟。十二、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一、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及任期。二、依本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置董事5至25人,並為單數。本章程本條第1項之董事人數,於前開範圍內擇一單數,「定額」填寫。三、依本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四、依本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五、依本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六、依本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爰本條第3項所定比率不得低於五分之一。七、依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爰本條第4項所定比率,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八、依本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故於本條第5項明定董事出缺補選繼任之任期。九、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名額、資格及產生方式,並應符合本法第48條、第50條至第52條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董事、董事長消極資格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六條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用於前條之社會福利目的事業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之百分之六十。一、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董事(包括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之資格。二、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定有五款董事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同條第2項並明定有第1項第5款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爰於本章程本條第1項明定不得充任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及通知法院為登記。三、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資格,並應依本法第51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董事會職權第七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七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至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一、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董事會職權。二、復依本法第44條定有10款董事會之一般性職權,其中該條第2款董事之改選及解任,定有但書:「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乃基於法人自治原則,可另於捐助章程中規定以其他方式行之。三、如定有其他董事會職權,可另增款次定之。董事會議召集程序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八條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選之。惟其任期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常務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一、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董事會之組織。二、依本法第43條規定,明定董事會運作方式。三、第1項,若設有副董事長者,依本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四、第2項董事會常會召集時間,得依需要自行訂定。五、第3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上限,依本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惟得依實際需要訂定更嚴格之規定。董事會決議方法第九條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九條本會設當務董事一人,由董事互推之。一、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董事會之決議方法。二、依本法第45條規定,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本條第1項有關董事出席及決議之比率,得視需要訂定較高之規定;並得依需要增列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三、依本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前段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惟同款亦有但書規定,亦得以普通決議行之,故如法人擬以普通決議選任或解任董事,應於本章程中明定,請依實際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增訂但書規定及其內容。四、第3項係依本法第45條第3項訂定。預、決算報備事項第十條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書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十條:本會董事會職權如左:一、經費之籌措。二、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三、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核監督。四、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及決定。五、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六、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一、依本法第24條規定,明定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二、依本法第25條規定,明定應將經董事會審定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時間。捐助財產保管及運用第十一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辨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卷、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第十一條本會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一、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二、依本法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三、本條第2項、第3項有關財產之運用,係依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訂定,建議得逐字載明之,或於該條範圍內自行考量實際可執行方式擇要訂定。解散事宜第十二條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院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十二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推常務董事一人為主席。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明定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二、法人可自行訂定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之歸屬,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補充法規第十三條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三條本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議)需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章程不足之規範。施行程序第十四條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第十四條本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施行程序。第十五條本會基金(財產)總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基金之種類數額詳如財產清冊),原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印鑑等財務,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本條刪除第十六條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本條刪除第十七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政府,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本條刪除第十八條本會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聘任之。本條刪除第十九條本會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經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經費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條刪除第二十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業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構核備後聘任,其他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辨法另訂之。本條刪除第二十一條本會設立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業務。一、業務組。二、總務組。三、財務組。四、前項組稱,得視本會業務發展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增減之。本條刪除第二十二條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本條刪除第二十三條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應設立專帳以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本條刪除第二十四條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本條刪除第二十五條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條刪除第二十六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本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