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鍾克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克豊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經第一審論處其傷害罪刑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上開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393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公然侮辱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項但書所列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然侮辱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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