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侯又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油機機械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9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侯又嘉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09年8月3日與案外人油機機械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二紙,內載金額570,000元、4,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15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8月8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110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因無法確認契約內容,致無從於期限內正確處理,另109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已於111年7月15日正常還款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債務人於111年6月26日發生違約事由,且相對人業已自承遲繳之情事,日後繳納款項仍不影響違約之事實。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義勇2101,177.645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1義勇段21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一層:46.97騎樓:24.15夾層:30.86合計:101.98全部鳳林一路300巷26之5號一樓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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