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告 歐陽良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3月19日起至91年3月19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抑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借款本金580,223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10,154元,暨自96年
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昱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預納合計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