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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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參照),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29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原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借款本金567,516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