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張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間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1日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2月3日公告在民眾日報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89年2月14日起至90年2月14日止,期間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35日為一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兩造復於92年3月27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原借款額度為600,000元,詎被告僅繳付至94年4月2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
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584,09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