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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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韓采琳 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相對人 宋宗憲
邱千惠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4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應宜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曾為夫妻關係,雙方於離異後,被告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甲○○竟於民國107年3月起推託不再繳納,並於同年9月7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高雄市○○區○○路○○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現今配偶相對人乙○○。此無償贈與之行為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7日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書明該等法條所表彰之請求權即為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屬基於債權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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