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4行至第5行記載:「……學甲分局之採驗尿液通知書而前往接受採尿,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學甲分局之採驗尿液通知書而前往接受採尿,乙○○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學甲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員警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59分許採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3頁);⒉學甲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一份(初驗)(見警卷第9頁);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13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5年9月15日2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接獲員警通知於105年9月16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然此一「毒品定期調驗人口」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採尿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向員警主動自首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從事捆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現與父親同住,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毋庸負擔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