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德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吳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10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5日23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5月18日送達另案傳票,並依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吳德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80頁、86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9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見警卷第4頁)。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0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又於5年內(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蘇國進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蘇國進販毒犯行乙節,經該署函復稱:「蘇國進係因他人檢舉,經本署聲請上線監聽後,得知蘇國進有販賣毒品予吳德昌等人,而後發動搜索查獲。」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函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可參,是被告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又2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情,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