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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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點歌簿壹本其上關於「用心」、「行棋」、「刻字」、「明天」、「阿兄」、「續緣」、「OK啦」、「夜市人生」、「男人的汗」、「 尚水 的伴」拾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扣案伴唱機壹台內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順煌前因竊盜、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用心」、「行棋」、「刻字」、「明天」、「阿兄」、「續緣」、「OK啦」、「夜市人生」、「男人的汗」、「尚水的伴」等1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其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內,擅自將系爭歌曲灌錄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牌機型編號00000000號電腦伴唱機內,再以每臺伴唱機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灌錄有系爭歌曲之上開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 何美娥 ,供何美娥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之「椰子下小吃部」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於104年8月間派員前往「椰子下小吃部」查訪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9月9日14時許前往「椰子下小吃部」實施臨檢,當場發現機型編號00000000號之金嗓伴唱機1臺內灌錄有未經授權之系爭歌曲,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順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頁57-61),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佳松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美娥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明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頁3-9、偵1卷頁50-53、63-64),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7份、存證信函1份、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蒐證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頁31-90),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條項規定,係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優世大公司所享有之系爭10首歌曲音樂著作,而觸犯上開罪名,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出租牟利,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以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攫取他人之智慧成果、剝奪他人應享之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本件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僅1台,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配偶、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另除本條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點歌簿其上關於「用心」、「行棋」、「刻字」、「明天」、「阿兄」、「續緣」、「OK啦」、「夜市人生」、「男人的汗」、「尚水的伴」等10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扣案伴唱機內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重製系爭歌曲於伴唱機內後出租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斟酌前開重製系爭歌曲僅10首,所得金額甚低,而被告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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