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229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裕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張裕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
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㈡張裕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0日14時37分,
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前,見 陳自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放置上址公寓大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至嘉義市○○○路與延平街口後予以棄置。嗣為陳自購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調閱監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㈢張裕青因與 郭耿誌 間有感情糾紛,為思報復,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先於105年7月25日凌晨4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1台,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持路邊撿拾之鐵條1支,朝郭耿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猛擊至車窗碎裂。張裕青嗣因心情不佳,乃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家樂福賣場」旁公園內飲用啤酒2罐,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賣場側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徒手竊取 王譯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後於酒醉之狀態下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8時許,張裕青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再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持前開鐵條1支,接續朝郭耿誌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敲打至車窗破裂;張裕青復接續於同日19時10分許,重返上址持前開鐵條1支,朝郭耿誌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前及左後車窗玻璃敲打至車窗破裂。適郭耿誌在附近聽聞敲擊聲響趕至現場,發現張裕青犯後正欲離去乃予以阻止而發生拉扯,詎張裕青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揭鐵條1支朝郭耿誌之左手揮打,致郭耿誌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至上開現場,扣得前揭鐵條1支,並當場測得張裕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44毫克(MG/L)。㈣案經郭耿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5頁、警卷
二第1-7頁,偵卷一第21-22頁、第26頁正反面、偵卷二第20-21頁、第43頁,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
㈡證人 陳自構 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一第6-7頁)。
㈢證人王譯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二第8-10頁)。
㈣證人郭耿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二第11-13頁,
偵卷一第16-17頁、偵卷一第26背、偵卷二第32-33頁、偵卷二第50頁)。
㈤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一第17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一第25頁、警卷二第31頁)。
㈦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二第52頁)。
㈧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見警卷二第34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二第30、33頁)。
㈩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警卷一第24頁、警卷二第28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8頁)。
現場照片1張(犯罪事實二,見警卷一第19頁)、12張(犯罪事實三,見警卷二第38-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2次竊盜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再被告以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同一天內,先後3次以同一支鐵條攻擊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等處,其手段、目的相同,因此,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先後3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為一個接續犯較為合理。故被告毀壞告訴人自小客車車窗、擋風玻璃之所為,係犯一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任意毀壞
他人之自小客車,又恣意竊取他人所有機車,足見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且竟又毆傷告訴人,並於酒後騎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益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均已尋獲,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且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自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沒收之說明:
扣案鑰匙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機車時使用;又扣案鐵條一支,則為被告拾獲,供本案毀損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竊盜及傷害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