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96號原告 黃祈嘉 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葉芳露人被告 周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6,66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76,667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係民國00年0出生之人,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10年,依此計算原告10年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5,208,360元(計算式:月薪43,403元×12月×10年=5,208,36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則併入聲明第2項計算。上開標的間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85,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6,2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