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政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罪事實
一、劉政楷(綽號 大胖弟 )於民國92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 武雄 三次、 錢進順 四次、 李育儒 一次、 林培煌 一次,合計九次,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嗣經警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因另案緝獲劉政楷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張武雄 、錢進順、李育儒、林培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與被告自白之情形相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張武雄、錢進順、林培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主張詰問該些證人,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對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附表所示販賣九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
二、證人張武雄①於97年8月15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大胖豬的男子所購買,1小包1000元,我打電話給他訂貨他就送貨給我,我共向他買三次,第一次2小包,第二次2小包,第三次10小包,都是海洛因,第一次在97年8月8日下午3點多左右,第二次在97年8月10日下午5點多,第三次在97年8月14日晚上10點多。警方提示的6張照片中編號5之男子(即劉政楷)就是綽號大胖豬。」等語(參警卷第25-26頁筆錄),並有其指認被告照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8頁),②於97年8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我今天被查扣的海洛因是跟綽號大胖豬買的,我打電話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要買毒品就會打給他,是昨天晚上跟他買的,共1萬元。之前也有跟他買過二次,在8月8日及10日跟他買過,是約在塗城路菜市場見面。」等語(參第3714號他卷第10頁筆錄)。
三、證人錢進順①於97年8月22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有向綽號大胖弟買過毒品海洛因四次左右,第一次97年8月11日晚上9點3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人橋河堤旁,買海洛因1小包1000元,第二次97年8月12日晚上7點左右,第三次97年8月13日晚上7點左右,第四次97年8月14日晚上7點左右,這三次的地點也都是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人橋河堤旁。我都打0000000000號向大胖弟聯絡購買海洛因,都是由大胖弟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自己送貨。警方提示的6張照片中編號5之男子(即劉政楷)就是綽號大胖弟。」等語(參警卷第48-49頁筆錄),並有其指認被告照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1頁)。②於99年2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跟綽號大胖弟的劉政楷見過面,是跟他買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買幾次我忘記了。」等語(參第10725號偵卷第49-50頁筆錄)。
四、證人李育儒於97年11月26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大胖弟所購得,是在97年11月23日下午2點半,在大里區十九甲近消防隊附近,1小包1000元,我是打0000000000號給綽號大胖弟。警方提示的6張照片中編號5之男子(即劉政楷)就是綽號大胖弟。」等語(參警卷第60-61頁筆錄),並有其指認被告照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8頁)。
五、證人林培煌①於98年4月18日在警詢中證稱:「(問:警方對綽號大胖弟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在97年12月9日21時22分34秒有一通0000000000打給他是不是你,你打給他作何事?)是,我打他說要買酒。」、「(問:酒指的是什麼?)是海洛因。」、「(問:你跟他買過幾次毒品?種類為何?數量為何?價錢為何?約在何處交易?)一次,海洛因毒品價格1小包2000元整,在臺中市○○區○○路與丁台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問:你跟綽號大胖弟購買毒品作何用?)我自己要用。」、「(問:現在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你指認,裡面有無你所稱綽號大胖弟之男子?)編號5(即劉政楷)就是綽號大胖弟。」、「(問:你如何得知要跟綽號大胖弟購買毒品?)是 阿偉 跟我說的。」(參警卷第71-72頁筆錄),並有其指認被告照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8頁),②於99年2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大胖弟只見過一次面,跟他買海洛因,是晚上9點多。去年在霧峰分局做的筆錄實在,警察有放錄音帶給我聽,就是那個人,我只是打那個人電話。」等語(參第10725號偵卷第35-36頁筆錄)。另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97年12月9日21時22分34秒、21時43分33秒、21時47分33秒有與證人林培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緊密聯絡三次之紀錄,其內容為:【21時22分34秒。B(證人林培煌):喂阿弟喔?A(被告):你是誰?B:我是 阿宏 的朋友,阿偉的朋友啦,霧峰的那個啦。A:哪個阿偉。B:我有打一通電話給你,你有回給我,你記得嗎?A:對怎樣,你 阿偉仔 ?B:你那還有多少酒(海洛因)。A:你阿偉仔?B:對啦霧峰開計程車那個阿偉。A:我問你還有沒有酒(海洛因)。B:你要幾瓶。A:我要兩瓶。
B:我在十九甲附近。A:你是不是 阿本仔 ?B:我不是阿本仔,我是 阿育 啦,你先打給阿偉照會一下。A:但是我在霧峰。B:我不認識你啦,但是我有聽阿宏說你叫大胖弟,這樣應該沒意外吧!這樣我回霧峰再打給你,我會先叫阿偉打給你啦!A:你現在在哪?B:我現在在仁化路要回霧峰。A:你來四德這呀。B:好啦!A:我又不認識你,這樣不太會通喔。B:我聽的懂,我會先叫阿偉打給你。A:他電話幾號?B:阿偉,你等一下,我看看,我看另一支機子0000-000000。A:好啦,這樣好。】、【21時43分33秒。B(證人林培煌):喂,阿弟喔。A(被告:我跟你講,我從全家順著中投走的方向,我停在路旁,開一臺黑色的。B:那這樣我就要走四德路。A:不用啦。B:我現在在亞州大學。A:我又沒有在亞州大學,你從丁台那一直過來有一家全家。B:那我走丁台路就對了?那好好好我知道。】、【21時47分33秒。A(被告):喂,你到全家沒?B(證人林培煌):全家我有看到。A:你順路在走過來。B:這樣我走錯條,全家不要轉一直直走嗎?A:全家旁邊是不是有一家雞排的?B:是不是亞州大學這條路出來,看到全家在一直走就對了。A:對啦!你不要開過頭了,我停在旁邊而已喔!B:全家過而已嗎?好啦!好啦!】(參警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林培煌聯絡購買海洛因及見面事宜,並於最後一通電話通話完畢後不久完成海洛因交易無訛。
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張武雄、錢進順、李育儒、林培煌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予渠等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自白應為真實,此外,本件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2月2日至97年12月30日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5-77頁),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九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①被告每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九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92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除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刑罰應加重其刑。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有九次,惟對象僅為4人,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金額共計2萬1000元,被告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每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⑤被告以上刑之加減,每罪均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言,立法意旨係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查被告就本件九次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其於警詢中係供稱與證人張武雄共同出資,由其出面向他人購買,回來再均分(參警卷第16頁筆錄),幫證人錢進順去向別人拿海洛因(參警卷第17頁筆錄),幫證人李育儒調過一次海洛因(參警卷第18頁筆錄),幫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阿偉之人(實為證人林培煌,參前揭電話監聽譯文)調過一次海洛因(參警卷第19頁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並供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張武雄、錢進順、李育儒、林培煌等人(參第10725號偵卷第24頁筆錄),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張武雄、錢進順、李育儒、林培煌等人。又被告在警詢中所供稱之「共同出資合買」、「幫忙調貨」等情,核諸張武雄、錢進順、李育儒、林培煌前揭購買海洛因都是要供自己施用之說詞(詳前筆錄),則僅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必須意圖營利及為販賣而販入或販出之構成要件大不相同,自非能相提並論。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既未自白販賣海洛因,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為本件有罪之判決,除引用證人張武雄、錢進順、李育儒、林培煌警、偵訊中之供述外,並引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文書,卻未對這些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說明(詳原審判決第7頁),本件附表編號9部分之交易時間,應為97年12月9日21時47分後不久,原審判決卻記載為97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被告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3支,雖均未扣案,但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3頁筆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卻均未予以沒收,原審判決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毒品,卻於據上論斷欄中贅引該法條等,而有未合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謂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給予減刑及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詳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所得總計僅2萬1000元,獲利不多,僅國中畢業(參警卷第7頁筆錄)之較低教育及智識程度,惟犯行多達九次,情節非輕,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沒收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是以被告販賣九次海洛因之所得計2萬1000元,雖均未扣案,但均應依該條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3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86頁及本院卷第73頁筆錄),並分別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在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及從刑)│├──┼────┼────┼──────────┼────────────┤│1│張武雄│97年8月8│劉政楷以其所有持用之│劉政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15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與張武雄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事宜後│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即於左列時間,至臺│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中市○里區○○路市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以每包1000元之價│,以其財產抵償之。│││││格,販賣2包海洛因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張武雄,並當場收受張│(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武雄交付之價金2000元│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武雄│97年8月1│劉政楷以其所有持用之│劉政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0日17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許│與張武雄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事宜後│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即於左列時間,至臺│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中市○里區○○路市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以每包1000元之價│,以其財產抵償之。│││││格,販賣2包海洛因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張武雄,並當場收受張│(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武雄交付之價金2000元│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武雄│97年8月1│劉政楷以其所有持用之│劉政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4日22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許│與張武雄聯絡交易第一│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級毒品海洛因毒事宜後│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即於左列時間,至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中市○里區○○路市場│,以其財產抵償之。│││││前,以每包1000元之價│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格,販賣10包海洛因予│(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武雄,並當場收受張│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武雄交付之價金1萬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錢進順│97年8月1│劉政楷以其所有持用之│劉政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日21時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0分許│與錢進順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事宜後│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即於左列時間,至臺│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中市大里區立人橋河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旁,以每包1000元之價│,以其財產抵償之。│││││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錢進順,並當場收受錢│(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進順交付之價金1000元│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錢進順│97年8月1│劉政楷以其所有持用之│劉政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日19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許│與錢進順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事宜後│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即於左列時間,至臺│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中市大里區立人橋河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旁,以每包1000元之價│,以其財產抵償之。│││││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錢進順,並當場收受錢│(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進順交付之價金1000元│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錢進順│97年8月1│劉政楷以其所有持用之│劉政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3日19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許│與錢進順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事宜後│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即於左列時間,至臺│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中市大里區立人橋河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旁,以每包1000元之價│,以其財產抵償之。│││││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錢進順,並當場收受錢│(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進順交付之價金1000元│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錢進順│97年8月1│劉政楷以其所有持用之│劉政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4日19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許│與錢進順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事宜後│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即於左列時間,至臺│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中市大里區立人橋河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旁,以每包1000元之價│,以其財產抵償之。│││││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錢進順,並當場收受錢│(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進順交付之價金1000元│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育儒│97年11月│劉政楷以其所有持用之│劉政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3日14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30分許│與李育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事宜後│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即於左列時間,至臺│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中市大里區十九甲近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防隊附近,以每包1000│,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洛因予李育儒,並當場│(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收受李育儒交付之價金│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000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培煌│97年12月│劉政楷以其所有持用之│劉政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9日21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47分後不│與林培煌聯絡交易第一│。││││久(起訴│級毒品海洛因毒事宜後│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書誤載為│,即於左列時間,至臺│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97年12月│中市○○區○○路與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日21時2│台路路口,以每包2000│,以其財產抵償之。││││2分許)│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洛因予林培煌,並當場│(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收受林培煌交付之價金│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000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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