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7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
16條第3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應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
卡記帳消費,至98年2月19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
餘欠319933元及其中本金291382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翌
日即98年2月2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
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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