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字第765號
原   告  郁浩華
被   告  傅建強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101年5月11日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
1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訂有無償讓渡台北市私立學
宏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讓渡同意書,依民法第546條、第199條
及讓渡書之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及薪資
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9月27日追加聲明為:被告
應依約履行過戶、換約及其善後責任。其追加狀稱:101年6
月前,本人與被告間原本只是單純的財務糾紛。但自101年6
月初,本人耳聞被告打算將補習班結束營業。最後衍生了被
告假名簽約導致無法公證、過戶;欲以片面廢約來逃避善後
責任,故追加被告應過戶、換約及善後等語。被告則不同意
原告之追加。核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過戶、換約及其善後
責任,因牽涉兩造間關於補習班另訂有合夥契約之問題,故
其追加並不合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且本件原訴之辯論,
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
為上開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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